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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9-09-19 15:09:21编辑:网站管理员2点击:38709次

    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09〕148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有关制度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52号)及《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182号)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推进我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现将《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和《自治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一日


    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52号),进一步规范全区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审查;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的审查,适用本规定。
            二、基本原则及要求
            (一)依法保密,依法公开。
            (二)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四)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要建立工作机制,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工作机构分工负责制。
            三、职责分工
            (一)行政机关。
            1.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行政机关负责建立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相关制度和机制。
            2、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3.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定是否予以公开。
            4.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5.对下级行政机关报请审定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会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6.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安排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7.督促、检查、指导、协调下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8.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助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复审。
            (二)保密工作部门。
            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2.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下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3.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4.负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和进行督促检查。
            5.会同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进行检查, 一经发现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即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并视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四、工作程序
            (一)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等保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保密审查中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的意见。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亦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经本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行政机关申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
    .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
    .不能确定的原因。
            (四)对行政机关提交确定的申请, 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五)经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六)经保密审查,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七)经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但是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经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九)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前,均应经本行政机关行政主管领导批准。
            (十)行政机关的文件、资料在形成时, 必须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何种密级及其保密期限,并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出密级标识;同时还必须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可公开的信息要同时确定公开方式(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并做出相应标识。
            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 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同时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五、行政复议中涉及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确定
            (一)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
            (二)行政复议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有关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应该公开的理由;
            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属于不得公开的理由。
            六、附则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制度。
            (二)自治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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